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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伤残的农民工争取10万元误工费

发布者:交通事故程煜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1日 5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XX镇XX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路XXX号XX幢XX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XXXX区XXXX路XXXX号XX楼XX楼。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林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12月3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律师,被告林X,被告XX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 告郑XX因交通事故所致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等损失合计282.21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林X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1月10 日20时25分许,郑XX步行至上 海市虹口区虹关路出天宝路西约50米处,与林X驾驶号牌为沪A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郑XX受伤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后郑XX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经鉴定,给予郑XX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 天。林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郑XX损失赔偿责任;XX公司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名目为:1.医疗费137.969元(实际发票138.186元- 伙食费217元);2.营养费7.200元(60元/天×120天);3.护理 费9.600元(80元/天×120天);4.误工费117.784元(14.723

  元/月×8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6.

  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1.000元;8.衣物损600元;9.律师费6.000元。医药费均不包括医保部分,都是自费支出。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10 日至18 日、2022年2月14日至1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已拆除内固定。鉴定费、律师费为凭票结

  算,交通费、衣物损为酌定。

  被告林X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余同意XX公司的

  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林X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证据不足,郑XX只提供了一年的流水,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流水,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惯例。最后一笔费用的收款人为郑XX和案外人张XX,不排除这笔费用并非郑XX一人所有,也不能排除这笔费用是工伤赔付,或者休息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误工费认可2.59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

  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

  2021年1月10 日20 时25分许,林X驾驶沪A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虹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宝路以西50米处,由于其疏忽大意,与现场施工人员郑XX(身着反光背心)相碰,造成郑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林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

  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关于郑XX医疗费支出

  2021年1月10 日21 时07分,郑XX支出救护车费30元、

  院前急救费60元、治疗费10元,合计为100元。

  2021年1月10 日21 时44分,郑XX至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病程与治疗结果: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21-01-12全麻下行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顺,术后恢复可,无特殊不适,故予出院。郑XX于2021年1月18 日8时30分出院,住院天数为7.5天。住院期间,郑XX自费支出医疗费113.525.80元。其

  中包括伙食费105元。

  2021年1月27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治疗费90元、60元,合计150元。2021年2月24 日,郑XX至新华

  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西药费169元、摄片费70元,合计为239元。

  2021年3月26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摄片费70 元。2021年4月28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诊查费40元。2021年5月26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医疗费诊查费40元。2021年6月28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诊查费40元、摄片费70元,合计为110元。2021年7 月28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诊查费40元。2021 年8月27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诊查费40元。2021年9月29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诊查费40 元。2021年10月29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诊查费40元。2021年11月29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 出诊查费40元。2021年12月31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诊查费40元。2022年2月7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

  诊,自费支出诊查费40元、核酸检测费40元,合计80元。

  2022年2月14 日8时31分,郑XX至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右侧胫腓骨干骨折手术后。病程与治疗结果: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22-02-15腰麻下行胫腓骨取出内固定装置+下肢肌腱粘连松解术,术顺,术后恢复可,无特殊不适,故予出院。郑XX于2022年2月19 日16 时30分出院,住院天数为5.5天。住

  院期间,郑XX自费支出医疗费22.728.4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

  合计112元。

  2022年2月21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诊查费40元、治疗费387.80元,合计为427.80元。2022年3月4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诊查费40元、治疗费114元,合计为154元。2022年3月23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诊查费40元、数字化摄影费70元,合计为110元。2021年7月5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诊查费31元、数

  字化摄影费140元,合计为171元。

  以上医疗费总计138.186元,其中包括伙食费总计217元。

  三、关于郑XX的伤情鉴定

  2022年7月11 日,郑XX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22年7月28 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郑XX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干骨折,经行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胫腓骨取出内固定装置+下肢肌腱粘连松解术等治疗,目前病情稳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GA/T1193-2014)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DB31/T875-2015)之规定,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

  180 日、营养期90 日、护理期90 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

  情给予休息期60 日、营养期30 日、护理期30 日。鉴定意见载明,郑XX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干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 日、营养期90 日、护理期90 日;择期进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

  休息期60 日、营养期30 日、护理期30日。

  为此,郑XX支出鉴定费1.800元。

  四、关于郑XX的误工费

  审理中,郑XX提供上海QH公司(以下简称QH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QH公司营业执照、郑XX与QH公司的《劳动合同书》、郑XX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郑JJ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旨在证明郑XX发生的误工损失。

  《工资收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0 日,其中载明郑XX于2017年1月1 日入职QH公司,因QH公司为建筑行业与客户结款周期长,故员工工资发放情况为:每月发2.000元生活费后,剩下的工资年底结算工资时扣除再一次性发放全年工资。郑XX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0日前年薪为161.960元(2021年2月5 日发放的139.960元是郑XX2020年度全年 工资),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4.723元,因QH公司建筑行业为多劳多得的性质,故郑XX于2021年1月10 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受伤后至今不能工作,QH公司未对郑XX发放任何工资。

  《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月1 日至2027年1月1 日。工资计发方式为

  “月生活费+年底奖金”,每月10 日以货币行使足额支付工资。

  郑XX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3月25 日,QH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1.000元;2020年4月15 日,QH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2.000元;2020年5月16 日,QH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2.000元;2020年6月18 日,QH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2.000元;2020年7月15 日,QH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2.000元;2020年8月15 日,QH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2.000元;2020年9月25 日,QH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5.000元;2020年10月26 日,QH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2.000元;2020年11月26 日,QH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2.000元;2020年12月20 日,QH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2.000元。

  郑JJ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2月5 日,郑JJ

  收到张XX支付的139.960元,该款项附言内容为“郑XX工资”。

  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工资收入证明》三性不认可。QH公司营业执照三性认可。《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郑XX只提供了一年的流水,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流水,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惯例。最后一笔费用的支付主体并非QH公司,且收款人为郑XX和案外人张XX,不排除这笔费用并非郑XX一人所有,也不能排除这笔费用是工伤赔付,或者休息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误工费认可2.590元/月。林X认可XX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庭审后,郑XX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7年入职QH公司,跟着包工头张XX工作,担任施工员,具体工作是安装路灯杆子。QH公司自郑XX受伤后开始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3月24 日至2021年2月5 日期间工资总额为161.960元,系农历2020年全年工资,该年度工作了11个月,故月平均工资为 14.723元。郑XX2017年、2018年年底的工资为现金发放,2019年年底的工资为银行转账发放,付款方为包工头张XX。郑XX补充提供《2018年付款凭证》《2017年付款凭证》、郑XX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张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郑XX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作为证据。其中《2018年付款凭证》《2017年付款凭证》为照片,均载明现金发放。《2018年付款凭证》载明:郑XX2018年年薪15万元整,扣除已领用生活费2万元,余13 万元,付款方为张XX,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 日。《2017年付款凭证》载明:郑XX2017年年薪142.000元,扣除已领用 生活费22.000元,余12万元,付款方为张XX,付款时间为2018

  年1月30日。

  郑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除前述2020年3月25 日至

  2020年12月20 日期间的工资外,QH公司于2022年6月27 日向郑XX支付工资4.299.60元。中间时段内无QH公司向郑XX

  的转账。

  郑XX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XX于2019年1月24 日向郑XX支付65.850元和66.250元,备注分别为“合杆人工”“学校、XXX路XXX号”。张XX于2020年1月21 日向郑XX转账12万元,备注为“结清合杆款子”。该银行交易明细中无QH公司向郑XX的转账记录。

  张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QH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张XX转账250万元。张XX于同日向郑XX转账12万元,

  备注为“结清合杆款子”。

  郑XX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QH公司于2020年3月

  起为郑XX缴费。

  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2018年付款凭证》《2017年付款凭证》,三性不认可。关于张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其中2020年1月21 日转账12万元备注为“结清合杆款子”,与2021年2月5 日转账139.960元“郑XX工资”的备注不一致,两者没有关联性、统一性。关于郑XX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所有进账均未备注为工资,发放未见类似工资的规律性,

  且进账转账为不同的个人,并非固定的用工单位,显然不是工资,

  而可能是郑XX某种经营业务或借款等情况。根据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对个人理财、经营收益等非按劳所得的不予认定为误工收入范畴。银行交易明细中亦未体现出郑XX存在每年有一次性发放全年工资的规律,故郑XX主张的误工费诉请及计算方式均无客观证据证明,XX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郑XX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真实性认可,但事发前郑XX未缴费,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

  林X未就该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五、其他事实

  2023年2月22 日,郑XX向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

  费6.000元。

  审理中,郑XX提供行程单手机截屏及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行程单合计金额与发票合计金额均为283.29元。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行程单合计费用不足郑XX主张的1.000元,没有具体明细。林

  杰认可XX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庭审后,郑XX发表补充意见称,行程单系郑XX女儿

  坐车去医院看望郑XX产生。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郑XX病历资料、出院小结、

  医疗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资收

  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

  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XX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当先由XX公司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林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经本院审核,郑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三期时间于常理相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郑XX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郑XX主张的医疗费137.969元均为自费支出,且已扣除伙食费部分,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营养费。郑XX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予以支持,合计金额为3.600元。3.护理费。郑X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40元/天予以支持,合计金额为4.800元。4.误工费。郑XX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9年1月24 日、2020年1月21 日及2021年2月5 日均有一笔大额收入,该些收入的付款主体均为张伟策且金额出入不大,故本院认为郑XX对其每一农历年末有一笔大额收入之主张的举证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鉴于郑XX称其农历2020年全年工资收入为161.960元,本院据此计算郑XX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3.496.67元。此外,郑XX在2020年3 月至 12月期间均有QH公司支付的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收入,但在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无相关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郑XX应按其工资标准获得240 日的误工费损失,经本院核算,误工费损失合计为107.973.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郑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郑XX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郑XX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郑XX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

  综上所述,郑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因交通事故造成 的损失合计金额为259.902.36元。林X应向郑XX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另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郑XX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31.273.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郑XX赔付医疗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25.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郑XX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31.273.36元;

  二、被告XX公司上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郑XX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25.629元;

  三、被告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律师费 3.000 元;

  四、驳回原告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3.19元,由原告郑XX负担437.43元,被

  告林X负担5.09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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